CFTC 新函不是替加密鬆綁,軟體商不得經手資產還須負連帶責任
CFTC 9 月 17 日發出的無異議函,被不少報導寫成替加密產業開了門。實際去讀第 26-25 號意見函原文,它做的事比較接近相反:這份文件要求適用者採用與現行交易所衍生品相同的託管結構,資產不得經手,委託直接送到已登記的機構。
文件自己寫明不限於加密
先講範圍。意見函的第 14 號註腳寫得很直白:「為免疑義,被動軟體提供者不限於提供加密資產相關軟體者。」
會被連結到加密,是因為起點在那裡。今年 3 月 17 日,市場參與者部門發出第 26-09 號函給 Phantom Technologies,回應一家做「被動地讓使用者交易受監管衍生品、包括透過自我保管加密錢包軟體」的開發商。但依規則 140.99(a)(2),無異議函只有受益人本人能引用,其他公司用不了。函中寫道,之後該部門「收到其他處境類似的被動軟體提供者與其律師來詢」,這才把同樣的立場普遍化。
資產不能經手,委託直通已登記機構
這份函對適用範圍的定義才是重點。所謂「涵蓋活動」限於使用者在指定契約市場(DCM)交易的情形,要嘛直接成為該市場的會員,要嘛作為該市場會員的期貨佣金商或介紹經紀商的客戶。使用者用於擔保部位的資金與財產,存放在該市場的結算組織或其會員期貨佣金商處。
函中對此有一句總結:這些涵蓋活動所設想的是一種「與現行交易所衍生品市場結構一致的託管模式」。
接著是三道明確禁止。文件寫道,被動軟體提供者「在任何時點都不會持有、控制或保管使用者資產,不會產生明確的買進或賣出訊號,也不會對使用者委託的路由或執行行使裁量」。
另外,軟體在下單環節的角色被限縮到「提供在使用者裝置上執行的軟體,讓使用者把委託直接傳送給登記機構」,並明定「不會對任何特定委託有主動介入」。使用者也必須能夠不透過該軟體、直接接觸那些登記機構,不得有契約或操作上的限制。
如果這個介面是嵌在既有錢包軟體裡,函中要求軟體必須「清楚且顯著地區分」使用者何時在從事受監管活動、何時不是。
十項條件裡有一條是連帶責任
豁免附了十項條件,其中第七項的份量最重:被動軟體提供者與其合作的登記機構必須簽署書面承諾,就前者或其人員在從事涵蓋活動時違反法令的行為,負連帶責任;雙方並同意 CFTC 對此進行調查與執法的管轄權。
其餘九項條件涵蓋:無法定失格事由,揭露與登記機構的關係及利益衝突(含費用),提供風險揭露聲明,比照已登記介紹經紀商建立行銷合規政策,不從事需經全國期貨協會事前核准的廣告,保存紀錄,破產時通知部門,以及向部門備案同意上述各項。
這是幕僚立場,不拘束委員會
效力也要分清楚。函末寫明,這份文件與其立場「僅代表該部門的意見,不必然代表委員會或委員會其他辦公室或部門的立場或觀點」,且「不拘束委員會」。註腳並引規則 140.99(a)(2):無異議函只拘束發出的部門,不拘束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幕僚。
部門同時保留裁量權,可以再加條件、修改、暫停或終止這個立場;立場本身建立在申請方陳述的事實上,事實有異動或有遺漏都可能使其失效。
時效上,這個立場的效期是到「委員會就介紹經紀商登記要求對軟體開發者的適用作出規則制定或指引生效之日」為止。
那它到底解決了什麼
被卡住的其實是一套舊條件。依法,介紹經紀商必須登記,而委員會 1983 年的解釋把「招攬與接受」委託解得很寬,不限於字面上的招攬。2006 至 2008 年間,主管部門曾對技術服務商發出幾封函,認定其不算介紹經紀商,但附了六項條件,其中一項要求使用者與期貨佣金商或介紹經紀商之間另有既存關係,且該關係獨立於技術服務商。
App 直接註冊的模式不符合這項條件,所以援用不了舊函。第 26-25 號函處理的是這個落差,讓前端軟體可以在不登記為介紹經紀商的前提下,把使用者接進既有的受監管體系—前提是它自己不經手資產與委託,並與登記機構共同承擔責任。
這次行動的背景與另一份同日文件,見CFTC 無異議立場的整理與SEC 創新豁免那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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